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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市规划区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办法

2011年07月13日 10:21  来源: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苏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九江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 九江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九江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落实前期物业管理方案,已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以“内部认购”、“内部认定”、“内部登记”、签排房号等方式和名目预售商品房;不得接受购房者的预定、预购,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定金或预付款。

 

第七条 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七)前期物业管理方案,开发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字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市房产管理局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并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市房产管理局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应当加盖市房产管理局的印章。

 

(四)公示。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九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 十条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准确,不得有误导、欺诈和与预售商品房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内容,不得出现融资或者 变相融资的内容,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第十一条开发企业委托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在房地产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的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并出具委托书,明确委托代理的范围、权限和责任。

 

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销售时,应当向承购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代理人的资格证书;

 

(二)开发企业出具给代理人的委托书;

 

(三)代理人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 十二条 实行实名制购房。禁止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在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预购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市房地产交易部门不 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与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不一致的,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禁止虚构买卖合同,囤积房源;禁止发布不实价格和销售进度信息,恶意哄抬房价,诱骗消费者争购;禁止不履行开工时间、竣工时间、销售价格(位)和套型面积控制性项目建设要求。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 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五 条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为擅自预售的商品房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和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款只能用于该商品房工程建设所需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与市房产管理局、开户银行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监管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监督商品房预售款的使用。

 

代收预售款的商业银行有监督预售款的义务。

 

第十八条 预售款应当专款专用,由具备合法资格的工程监理机构根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进度计划,核实工程实际进度,并出具书面证明。开发企业根据工程监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制定用款计划,并报送市房产管理局。

 

第十九条 预售商品房项目竣工并经依法验收合格,开发企业凭竣工验收证明及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房屋已全部移交的证明,向市房产管理局和银行申请解除监管协议。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将以上行为记入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公开予以曝光。对一些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依法从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预售人委托没有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预售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四条 开发企业子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土地、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责,密切合作,严格把关,共同作好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九江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 71日施行。